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陳維鈞 律師被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勁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巨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四頁)及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承攬施作「西濱快速
公路WH06標路工及基礎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被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騰公司)簽訂「編號:161—K067—C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前述西濱快速公路工程之土石方近運利用、回填夯實、PVC止水帶及安裝、填縫板、安裝洩水管、路床滾壓、分隔島、紐澤西護欄、緣石、水泥管及埋設等項目,交由被告瑞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十二萬八千元正(含稅),工程期限為一千零九十五日,並由被告被告勁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興公司)擔任被告瑞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瑞騰公司出工不力,至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改善,被告瑞騰公司給付嚴重遲延,除可能導致原告遭業主公路局索賠外,亦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被告瑞騰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被告瑞騰公司未完成工程,除收回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外,其餘部分另行招標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隆公司)、訴外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施作,原告所受契約價差損害總計為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又原告另因被告瑞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遭業主扣款,被告瑞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應賠償分擔額一萬六千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二千八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經抵扣被告瑞騰公司保留款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仍受有二千八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瑞騰公司並無原告所「出工不力」、「無法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工程趕工協調會議記錄」之真正。被告瑞騰公司係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便道遭盜採砂石者盜採掘損,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協調會中與原告協調退出工程,將系爭工程將由被告瑞騰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以原價繼續施作。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並非原告,原告以該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名義所發之催告函件,不生催告效力,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違法。被告瑞騰公司於退出系爭工程時已施作完成十四項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含稅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是被告瑞騰公司退出後尚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七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原告聲稱被告瑞騰公司於退出前僅完成總價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剩餘工程分成三標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百隆營造公司、佳邦營造公司及洪大公司,明顯不法圖利前述三家廠商,因而導致重新發包價額大幅提高,被告自無庸賠償該部分契約價差。
㈡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查原告主張其向業主即公路局承攬施作「西濱快速公路WH06標路工及基礎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被告瑞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前述西濱快速公路工程之土石方近運利用、回填夯實、PVC止水帶及安裝、填縫板、安裝洩水管、路床滾壓、分隔島、紐澤西護欄、緣石、水泥管及埋設等項目,交由被告瑞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一億零十二萬八千元,工程期限為一千零九十五日,並由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擔任被告瑞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瑞騰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原告後以未含稅總價五千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將系爭工程之回填碎石級配料、水泥管及埋設等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百隆公司施作,以未含稅總價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將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棒、爬梯、不鏽鋼欄杆等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佳邦公司施作,以未含稅總價二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將系爭工程之分隔島、紐澤西式護欄、緣石等部分工程重新招標發包予洪大公司施作,前述三項工程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超出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又原告另因被告瑞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法,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被告瑞騰公司應分擔額為一萬六千元,而被告瑞騰公司尚有保留款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未領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十至第三四頁)、重新發包差價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原告與百隆公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第六二頁)、原告與佳邦公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六三至第六八頁)、原告與洪大公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瑞騰公司出工不力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將所餘部分另行招標重新發包予百隆公司、佳邦公司、洪大公司施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總計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契約價差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被告瑞騰公司係遭原告解除契約或經協議退出系爭工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⒈查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備忘錄記載:「‧‧‧五、台十五線
共構段,土方回填未開始做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七月二十日備忘錄記載:「‧‧‧因 管涵 遲未進場施工,以致影響附近農地豪雨時排放水,遭鄉民多所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備忘錄記載:「‧‧‧排水管涵預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始施工,但迄今仍未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備忘錄記載:「‧‧‧請儘速施作西濱WH06標擋土牆回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備忘錄記載:「‧‧‧檢(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備忘錄記載:「‧‧‧土方回填工作進度緩慢,嚴重影響後續各項工進,請即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原告基礎隊北工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備忘錄記載:「檢送‧‧‧現場施工不符進度及規範品質待改進辦理事項表乙份,請確實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原告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建基處)北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備忘錄記載:「‧‧‧檢送八月份週進度比較分析表,就落後進度,嚴加控管,儘早加緊趕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原告建基處北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備忘錄記載:「‧‧‧施工品質及進度均無法完全符合業方要求,亦無趕工意願,請於文到三日內提趕工計劃,否則依契約條款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及原告建基處北工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備忘錄記載:「‧‧‧若片面停工,所造成本所及業主之一切損失將由瑞騰公司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有前述備忘錄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瑞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有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報請停工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地街工字第八九○○○二○○一八
號函促請被告瑞騰公司完成進度落後之排水管工程(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二六六號函請被告瑞騰公司儘速增派人力、機具設備完成進度落後擋土牆、水溝、排水工程水泥管等工程(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七七四號函請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逕洽被告瑞騰公司進行瞭解工程落後原因,並提出協助解決措施(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
(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告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表示被告瑞騰公司無法按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進場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告被告三家公司應於文到十日內依原告所提趕工預定進度表完成已落後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三頁),有前述原告函文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瑞騰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日間多次發函被告瑞騰公司,促請該公司確實依工程預定進度計畫施工,並發函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促請該公司儘速進場接續被告瑞騰公司完成預定工程等情,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瑞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協調會已同意被告瑞騰公
司退出系爭工程,將被告瑞騰公司未完成部分則轉交由被告瑞騰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以原價繼續施作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該協調會 徐熙文張鐵軍張順忠陳得意 均證稱系爭協調會只有談論盜採砂石、土方運棄及被告瑞騰公司工程進度等問題,並未論及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等事宜等語明確(徐熙文部分一九一、第一九二頁,張鐵軍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張順忠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二三、第二二四頁,陳得意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經核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九協調會議紀錄並無關於原告同意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記載相符,且該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第六點更記載:「‧‧‧瑞騰公司請按本處九月初提送之趕工進度全力執行,若有他標影響部分,北公所應設法排除」等情相符,復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第一七九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於前揭協調會中同意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應堪採信。證人即被告瑞騰公司員工 馬永瑞廖進貴 雖證稱原告於協調會中同意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交由被告瑞騰公司之下游承包廠施作云云(馬永瑞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二四、第二二五頁,廖進貴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二五、第二二六頁),惟查原告係政府持股超過全部股份半數之公營事業機構,關於工程締約、解約事項均須按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及公司內部招標作業程序辦理,斷無可能由施工單位人員自行決定轉由下游廠商承包系爭工程,且原告於召開協調會後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地街工字第八九○○○二○○一八號函及(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七七四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一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多次催告被告瑞騰公司確實按預定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請連帶保證人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接續被告瑞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何需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三家公司應按預定進度履行契約?是證人馬永瑞、廖進貴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瑞騰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則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取。
⒋原告因被告瑞騰公司未能依施工進度表施作系爭工程,致該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百分之十以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地街工字第八九○○○二○○一八號函及(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
(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七七四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一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多次催告被告瑞騰公司確實按預定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請連帶保證人被告勁霸公司、巨興公司接續被告瑞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因被告均未能於原告所訂期限內完成預定進度工程,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地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一四五二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前揭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前揭催告函及解除函均係以原告建基處名義所為,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基礎工程隊所簽訂,是原告前述催告、解約均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雖係由原告基礎工程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然無論基礎工程隊或建基處均僅屬原告公司內部單位,該單位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並不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工程契約亦載明「立契約人:榮民工程股份有公司(即原告)」等語,有該工程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見原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公司內部單位「基礎工程隊」及「建築施工處」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公司內部會議決議簡併為「建基處」,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四三號函通知被告,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八九)榮工企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附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第一三八頁)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四三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九)在卷足憑,被告瑞騰公司因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瑞字第○九○四○一號函覆原告建基處北部地區施工所關於系爭工程停工緣由,亦有被告瑞騰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瑞字第○九○四○一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第一八一頁),足徵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公司內部單位「基礎工程隊」及「建築施工處」業經合併為「建基處」,則原告由建基處代表發函催告被告按預定工程進度履行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催告、解約均違法云云,顯無足取。
⒌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瑞騰公司並未能依施工進度表進行,致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無法完成預定進度工程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地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就被告瑞騰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以未含稅總價五千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九
百五十六元將系爭工程之回填碎石級配料、水泥管及埋設等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百隆公司施作,以未含稅總價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將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棒、爬梯、不鏽鋼欄杆等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佳邦公司施作,以未含稅總價二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將系爭工程之分隔島、紐澤西式護欄、緣石等部分工程重新招標發包予洪大公司施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十四項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總計應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含稅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聲稱被告瑞騰公司於退出前僅完成總價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瑞騰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就完工部分工程計價為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除其中百分之十工程款即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為保留款未領回外,其餘七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業經被告瑞騰公司領取,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二至第三八六頁),應堪採信,況被告瑞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即陸續發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並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瑞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驗收計價僅完成總價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均如前述,如被告瑞騰公司於退出系爭工程前,能於短短四月期間完成未含稅總價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工程,何以系爭工程仍嚴重落後預定進度?且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瑞騰公司已完成前述未含稅總價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工程(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則被告所為前述抗辯,要難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剩餘工程拆開分為三標,重
新發包予百隆公司、佳邦公司及及洪大公司,並於招標過程中故意圖利前述三家廠商,導致重新發包價額大幅提高等語,並提出底價呈核單(見本院卷第三三二至第三三六頁)、工程項目及完工、未完工(重新發包)工程款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三二八至第三三○頁)及重新發包價格差異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①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遇有不可遇見
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者,且確有必要者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瑞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嚴重落後預定進度,原告為求趕工,於重新發包時,考量系爭工程進度確實有分批辦理之必要,經簽請工務組、地工組、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同意,而將未完成工程分為三標重新辦理招商,有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二、第二七九、第二九二頁),足認原告依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依不同屬性分為三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為圖利特定廠商,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商等情。
②原告就系爭工程分三標重新辦理招商後,於各標第一次發包均以系爭工程契
約價為各標底價,有各該底價呈核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九、第二八五頁),惟因所定底價與各投標廠商報價大有幅差距致未能順利決標,原告為顧及工程進度,衡量當時市價後重新報核預算,據以提高底價,此亦有各該工程招標結果呈核單(見本院卷第二六五、第二七一、第二七三、第二八
一、第二八七、第二九五、第三○○頁)、比價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六六、第二七二、第二七五、第二八二、第二八八、第二九六頁)及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等影本在卷足憑,縱原告於招標時准許前次投標報價高於底價之廠商再次參與招標,此亦原告基於專業,認重新遴選之廠商報價未必較前次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低所為判斷,況原告准許較多家廠商參與投標,非但符合公平原則,且較能忠實反應市場真實價格,又原告於辦理重新發包招標時,每次至少均九家以上廠商發予標單,有各該非公開招標工程採購遴選廠商核定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四、第二七○、第二七四、第二八○、第二八六、第二九四、第二九九),自不能僅以原告二次招標後所定底價較系爭契約總價為高即認定原告提高底價係故意圖利特定廠商。
③參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工程物料之市場行情與原告重新發
包時之客觀情事未盡相同,且各家廠商材料來源不同,均足影響各家廠商在成本估算及報價,況且原告重新發包工程部分項目(即本院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頁作業號碼A76、A78、B16、B19、B20、C29、C30、D10、D11、D12、D14、D16、D17、D22、D
23、D24、D25、D26等項目)之重新發包價均低於原合約價,有被告所提工程項目及完工、未完工(重新發包)工程款比較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八至第三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原告重新發包總價高於系爭契約總價,即認定原告招標程序有諸多違法瑕疵,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時,甲方在
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查原告因被告瑞騰公司未能依預定進度施工系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將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予百隆公司、佳邦公司及洪大公司施作,前述三項工程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超出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已如前述,惟查百隆公司、佳邦公司及洪大公司迄今尚未完成重新發包工程,原告就前述三家公司施作完成工程付款總額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價額之未含稅差額為七百九十萬零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有原告所提施工數量與答辯書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三六三、第三六四頁)及新舊合約施工數量與金額比較表(見本院卷第四二七至第四二八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迄今就支付重新發包工程費用所受差額損害僅為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至其餘契約價差部分,因該部分工程仍未施作完成,原告並未支付工程款予百隆公司、佳邦公司及洪大公司,應認該部分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依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查原告另因被告瑞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法,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被
告瑞騰公司應分擔額為一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付款契約差額及扣款分擔額合計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0000000+16000=0000000),惟被告瑞騰公司尚有保留款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未領回,是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與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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