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進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班,擔任組長及收費員工作,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原告一直努力在崗位上,於96年6月15日欲至客戶 李世瀛 家中談保險事宜,途中遭 施三品 所駕N8-7678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關節挫傷、左肩關節三角肌挫傷等傷害,致雙手僵硬,喪失機能,左手無法抓握,雙手功能不好,迄今繼續復健治療。原告受此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獲核發給付,原告受傷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原告受傷,雙手僵硬,無法騎車上班欲向公司請假,屢遭以診斷書記載不明等理由刁難,被告通融原告彈性上班,祇要客戶欲辦事情可以找到人就可以,原告並無讓客戶找不到人的情事。最後卻於96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自96年8月8日免職。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96年9月29日(96)新壽外人字第0432號令將原告從96
年8月8日起解僱,但查被告所提原告出勤卡,96年8月6日、7日都有出勤紀錄,何來連續曠職三日呢?依原告任職公司(被告)主管甲○○98年9月28日庭訊證述,謂業績結束月,應該是9月份,找不到原告,己○○主任就簽原告連續曠職三日,就往上呈報云云,既然是9月份以後連續曠職三日,為何從96年8月8日就生效呢?為何96年9月29日才發令?且被告通融原告上班時間,祇要原告不讓客戶欲辦事情沒找到人可以辦理就可以,而原告並無讓客戶找不到人的情事發生。被告無端解僱原告,解僱不合法。原告受傷害後就在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復健,先
至奇美醫院,雖先預估一個月能康復,但後續之診斷書已足證預估一個月康復不切實際,多次手術及復健,都顯示雙手僵硬,喪失機能,癒合不良,都是車禍之傷害和後遺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明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被告公司准原告公傷假係自民國96年6月15日至96年8月15日止61日,原告實際上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更長,至98年尚復健中,並無原告不與公司電話之情事,反而原告欲送醫院診斷書給公司都遭刁難、拒收。原告於96年8月8日公告解僱原告,96年8月8日係在原告醫療期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解僱違背強制規定,是屬無效。
原告96年6月15日受傷,受傷前6個月薪資所得係95年12月
:72,375元+220元=72,595元,96年1月:12,927元+8,066元+230元==21,223元,96年2月:25,297元+59元+33,443元+66元=58,865元,96年3月:16,931元,96年4月:22,868元+75元+1,109元=24,070元,96年5月:16,699元+80元=16,789元。平月月薪35,079元,因原告起訴時未詳查核轉帳資料,約估25,800元,就以此作起訴標準,不再擴張。原告96年10月即沒領到薪資,所以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計16個月薪水。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96年6月15日遭遇之車禍依被告公司主管人員調查原
告確因執行職務受傷及勞委會調查、核發原告職災傷病給付,足徵原告受傷是屬職業災害。而車禍受傷往往有許多併發症,初始,醫院無法預料之後之一切病況,原告96年6月15日受傷,原告就告病療傷,並沒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無論96年7月11日以前或以後之醫療行為皆因車禍引發,應該是一貫性治療,是存在因果關係。
㈡原告無法從事原來約定之工作,被告未同意由協商改派原
告作其他適宜之工作,原告需醫療傷勢沒有能力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所提原告打卡上班,是被告公司人員偽造。原告96年7月11日尚未恢復原告工作之能力。原告多次託人向被告請假,遭被告刁難、拒絕。原告目前雖然不再開刀醫療,但仍在復健期間,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原告同意經協商由被告改派原告能夠勝任之工作,原告願意即刻上班。被告係在96年8月8日將原告免職,所以免職是否合法,是否無效,應以原告在96年8月8日為基準日判斷是否在醫療期間(醫治和復健期間)。既有事證足證,被告解僱原告係在原告醫療期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勞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無論勞工(原告)有無合法請假,公司(被告)均不得解僱勞工(原告)。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核定通知書、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免職函、員工出勤卡、公傷假申請表各一份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之主張,無非以其於94年7月進入被告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擔任組長及收費員。於96年6月15日至客戶李世瀛家中談保險事宜,途中遭一輛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關節挫傷、左肩關節三角肌挫傷等傷害,後演變為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致雙手僵硬、喪失機能,左手無法抓握、雙手功能不好,無法騎車上班,公司有給予公傷假,但不知可休到什麼時候,欲向被告公司請假,屢遭以診斷書記載不明等理由刁難,最後於96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其自96年8月8日免職。
原告於96年6月15日遭遇之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無勞基法第59條及第13條之適用。
㈠原告於96年6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為償還對己○
○之債務,於當日下午15時53分至安南郵局匯款予己○○,隨即於16時02分於郡安路六段接近其住處國安街56巷之路段發生車禍,顯見其係於匯款償還和人債務後欲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實屬其私人行為,並非依系爭勞動契約在被告之支配下提供勞務致生該事故,不具「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原告雖於98年6月19日準備書狀陳述之當日行程與原由,然其所述與常理不符,因己○○身為主任,本身即有超過標準的業績量,無須為一份由原告招欖之保單業績就自行代墊6萬元保費,況其所述縱使為真,該匯款行為亦為和人借貸關係,係屬私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未就其係欲前往早先約好辦理車險之客戶家商談保險事宜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陳述實不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多份診斷書,表示其雙手僵硬、喪失機能、癒合不良都是車禍之傷害與後遺症。惟:
⒈96年10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無醫師與醫院之簽章,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為真正,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奇美醫院於97年6月3日與98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之雙手骨折等情,並未表示其傷勢係由何事故所致。
⒉奇美醫院於97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記載:「診斷:
813.41雙手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症,96.06.15至本院急診沈醫,雙手僵硬,喪失機能。
」但由原告留存於奇美醫院之9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病歷資料,可知此段期間原告僅有左手骨折,並非如此份診斷書所載─其係於96年6月15日因雙手骨折至該院急診就醫,且原告左手骨折之病症亦非於該院診治,如何得知該病症係由96年6月15日之車禍事故引起?顯見此份診斷書係依原告之要求而開立,不足以為證。而臺南市立醫院於96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並未表明原告之病症係由何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其雙手骨折係由96年6月15日之車禍事故所致。
⒊原告9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於奇美醫院留存之病歷資
料,均未顯示其右手有何異常,而左手經治療後之狀況,則係「末梢手指動度可」、「可自行活動手指動度佳」,可知原告之雙手功能於此段期間並非如其所稱「僵硬且無法伸直、使力」,何以於96年7月中旬後之病歷資料始記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雙手僵硬」、「喪失機能」?顯見右手腕骨折、雙手喪失機能與96年6月15日之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
㈢原告雖又提出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害給付通知書欲證明
其所受傷害確係由職業災害所致,然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之傷害是否由職業災害導致,悉依據雇主出具之證明文件作判斷,而被告係於給予原告公傷假、為原告出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所需相關證明後,始知其係於處理私事途中受傷,勞工保險局之審核自不會審究至此,故該二份通知書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該事故縱屬職業災害,原告於96年8月8日並非不能工作,無勞基法第59條及第13條之適用。
㈠原告96年第8工作月之薪津明細:「承保件數:0.7;一次
業績:13381;…;產險業績:25」,及原告自96年6月後之工作成果:「保單號碼:0796FEPO035359;投保始期:
2007/6/24…」均顯示,原告自96年6月下旬即有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成果,其已開始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最晚自96年7月1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
㈡原告縱無法騎車,亦非不能至保戶處處理保險事宜,亦不
表示其無法執行業務。原告所從事者乃保險業務員,並非手工作業員,其工作能力著重於保險招攬技巧,並不以用雙手為細部作業或騎乘機車為必要工作能力。縱如原告所陳:「…上開三位被保險人(原告之客戶)原先所投保車險到期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續約投保,本欲央托同事 王惠秋 與該三人接洽辦保,王惠秋托同事 張婉婷 辦理的,所以要保書係張婉婷所書寫…。…當時吳 張寶瓊 尚未決定投保一個約或二個約,直到6月底打電話給原告決定要辦了,原告即請丈夫載去向 吳張寶瓊 拿資料到公司交給主任己○○辦理。」,可知原告尚可透過電話為招攬行為,原告謂自己未恢復工作能力,要不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96年10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奇美醫院
於97年6月3日、97年6月27日與98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以證明其於96年8月8日尚不能工作,然開立上開診斷書之醫師不瞭解原告之工作性質,係著重保險招攬技巧而非雙手之作業能力,是以多會依照原告之要求開立證明書,實不能證明其至96年8月8日尚不能工作,況96年10月16日之診斷書未有醫師與醫院之簽章,更不能作為證據,而奇美醫院於97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書亦未表示其至96年8月8日仍不能工作。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複之期間為限。」原告自96年7月1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雖於96年8月8日仍持續至醫院復健,實已不在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綜上,原告於96年6月15日遭遇之車禍事故縱屬職業災害,其最晚自97年7月1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其於同年8月8日已不在勞基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自無同法第13條之適用。
若原告認為自己係遭受職業災害,且自96年7月11日起未
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應向被告辦理請假,或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其仍有工作意願,否則不適用勞基法第13條。㈠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請假期間僅被准許至96年7月10日(或
同年月11日)止,其後至96年8月15日則未被准許,如尚有需要休假,應檢附相關證明再提出申請,惟原告於96年7月11日後,未再向被告辦理任何請假事宜。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9919號函釋:「…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複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可知,若勞工未完全恢複工作能力,但已能作部份工作,只是需要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該復健時間應給予公傷病假,雇主可要求其餘時間仍應出勤,且雇主亦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要求其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並據此核予公傷假。查原告主張自己係受職業災害,自96年7月11日起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而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由證人己○○以及證人丁○○與甲○○之證述,被告已依原告所需復健時間調整其工作時間,其餘不需復健之時間,仍應至被告公司出勤、提供勞務。然原告既知自己之假期僅被核准至96年7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且知上開工作時間之調整,其自96年8月8日起於其復健以外之時間連續三日卻仍未至被告公司出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向被告辦理請假或對於前揭僅就其工作時間調整之處分表示異議,被告無從核予公傷假或再對原告之工作為任何調整,且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與被告失聯,亦未有任何業績,原告無法由任何途徑得知其仍有繼續工作之意願。
㈢綜上,被告既已向原告為工作時間之調整,減輕其準時出
勤之義務(但復健以外之時問仍應出勤),且該調整並未使原告蒙受不利益,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本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696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原本表示同意,其後卻拒絕履行之,且未再辦理任何請假或有其他欲繼續工作之表示,原告如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其真意究竟為何?顯見原告認為自己尚在勞甚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依同法第13條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欲利用此保護勞工之制度坐領薪津,實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78年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不適用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執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誤。
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屬合法。
㈠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三十日期間。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單位主管並無人事任免權,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其無端遭解僱,如有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應向總公司呈報,於總經理授權之人事部門審查後,始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是以,當時被告公司授與對業務員有人事任免權限之最後決定者乃外務人事部經理,自應以其知悉之時為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三十日之起算時點,而被告公司當時之外務人事部經理於96年9月17日始知悉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並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此日為起算時點;又由原告應於96年9月29日之當日或隔日即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不然,原告係於96年10月9日填寫勞責爭議協調申請書,其至晚於同年月8日即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6年10月8日或96年9月29日送達原告,均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三十日期間,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法。
㈡被告雖於其98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表示下列三點質疑:
①原告之96年第8工作月差勤卡顯示,其於同年8月6日、7日都有出動紀錄,有何證據可證明其自96年8月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②原告之主管甲○○經理證稱9月份找不到原告,何以認原告自96年8月8日即開始曠職;③被告為何96年9月29日始發文。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而原告於其98年9月3日爭點整理狀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已表明「原告自發生車禍至被免職因病皆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原告已自認其自96年8月8日起均未至被告公司出勤,依法被告自無庸舉證。
⒉因被告公司之業務單位對於保險業務員之差勤管理,係於
每個工作月結束時匯整,並受理補請假,完成後再一併回報總公司,故甲○○之證述係指原告於96年第9工作月(96年8月8日至96年9月4日)之始即開始曠職,至該工作月結束時,原告均未向被告補辦請假,此由其後之證述:「…工作月結束的時候,如果員工有沒有打卡的情形,要親自來寫假單,但是都沒有辦法連絡到原告。」即可證之。該名證人其後雖陳述:「(法官問:按照你的標準,原告何時曠職?)就是業績結束後連續三天都找不到原告的人。」惟此乃證人按其個人錯誤認知(業績結束時未補辦請假手續才算開始曠職)所為之回答,無礙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即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屬違法,原告亦未
證明其至本案起訴時(98年1月),尚在勞基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被告自無須按時給付16個月之工資。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其假期僅被准許至96年7月11日,其後並未准假,其有需要應再提出申請,然原告並未另行提出任何請假之申請,且能工作卻不工作,並與被告失聯,被告無法得知其工作意願,以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組長管理辦法、奇美醫院9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公傷假申請表、終止勞動契約函文、96年度三階制核心作業流程表、原告96年第9工作月固定薪資明細、原告96年第8工作月薪資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內部簽呈各一份及原告於96年6月後之工作成果函相關保單要保書共五份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4年6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業務相關工
作,擔任被告公司成功區安順通訊處之組長。有被告公司公傷假申請表影本在卷足憑(卷一第34頁)。
⒉原告於96年6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肘關節挫傷」之傷害,於96年6月15日至20日等6日期間住院治療、其後出院休養並持續復健,其後於96年7月12日親至被告公司辦理公傷假之請假手續,擬在9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之期間請假。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4頁)及被告公司公傷假申請表影本在卷足憑(卷一第34頁)。⒊被告上揭申請公傷假,經原告單位主管層層審核後,經業務
部經理 蔡文貴 簽註「6月15日至7月10日受理公傷假,7月11日以後再提出申請」,最終經核給課襄理 王松根 批註准予報備。有同上公傷假申請表影本在卷足憑。
⒋原告嗣後並未再提出請假之申請手續,亦未與被告公司商洽
變更工作內容。原告嗣後持續至醫院復健外,其餘時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甚至到當年九月底,原告單位主管連電話都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⒌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溯
及於96年8月8日將原告免職,有被告公司函在卷足憑(卷一第36頁)。
⒍原告上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5,800元。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免職為不合法,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被告則抗辯已合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各如上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公司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苟被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內容之確認。而關於被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無理由部分,就兩造之攻防內容,應究明之事項計有下述:
⒈原告96年6月15日發生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自96
年7月11日起之病歷所載傷害,是否與96年6月15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⒉原告所受傷害如係職業災害,原告之傷勢是否致原告無法依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⒊原告96年7月11日起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而有招攬保險業務
之能力及招攬保現業務之行為?⒋原告96年7月11日後如未恢復工作能力,則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前之期間,是否屬職業傷病醫療期間?原告未向被告辦理請假事宜是否屬曠職?⒌原告至98年1月本案起訴時,是否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依被告上揭公傷假申請單,單位主管甲○○簽議內容為:「該員確於上班期間受傷懇請鈞長准予以公傷假請假。」駐區經理 郭瑞禎 查註內容為:「經查是拜訪保戶時與轎車擦撞受傷,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目前無法騎車,呈請准予公傷假。」最後被告公司亦就原告申請公傷假而准予報備;甚且原告亦以「職業傷害」之事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堪認原告該次車禍確係在上班工作中,乃被告嗣後主張原告係在上班時間處理自已私事云云,主張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業已與被告先前准原告公傷假,並協助原告請領職業傷害給付之行為相違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至96年8月15日止共計二個月之期間,惟被告公司僅准假至96年7月10日,有上揭請假單為憑,參照原告該次車禍就醫診斷書所載傷害內容-「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醫囑內容為「術後上肢不便,需人照顧一個月」,堪認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影響者為左上肢部分而已。參照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保險業務,屬腦力工作者,並非需要付出體力之工作,是原告因傷而受影響者,僅無法自已騎乘機車上下班而已,如可解決上下班之交通問題,則原告應非全屬不能工作,是以被告公司依該診斷證明書而准原告之公傷假期間至96年7月10日止,並囑往後如有需要再提出申請之內容,應符合原告之傷害情形,乃原告僅以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無法從事保險工作云云,主張在回復前均處於公傷期間等語,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公傷假期間准許至96年7月10日之事實,原告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既自己向公司提出請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請假之人當會注意追查所請公傷假是否經准許?准假期間至何時?乃原告辯稱其不知僅准假至96年7月10日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事實上被告公司確僅准假至96年7月10日,自不能因原告本身之怠慢未為注意,反而使被告公司上揭准假處分不生效力;況兩造於96年10月23日在台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原告主張「本人96年6月15日發生職災,...公司有幫我辦了24天的勞保職災給付,期間96年6月18日至7月11日....」等語,益見原告確實知悉其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之公傷假僅到96年7月11日止。且依原告安順收費處區主任丁○○證稱:「(問:請問證人原告請公傷假的時候,被告公司是否准一個月,請證人陳述當初有無告訴原告這個情形?)有,我有告訴原告,當初原告要請兩個月,所以我在申請表上是寫兩個月經過我們經理、部長核可,但是傳到高雄協理的時候,只核可到七月十一日。因為該份文我沒有看過,是經理給我通知,我應該是在七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有跟原告講只准一個月。」「(問:有無講另外一個月怎麼辦?)我只跟原告說公司只核准公傷假一個月。」等語,確足認原告知悉其被告公司所准許之公傷假僅到96年7月11日止。乃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准許公傷假期滿後,既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辦理或補請假手續,自符合曠職之定義。
(四)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組長一職,依被告公司所定之組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組長之職責如下:①受處經理(處長)及區主任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②策劃及執行所分配之新契約業績。③協助區主任增員。④按規定出席早會、檢討會及各種會議。⑤按規定填報各種報表。⑥協助公司失效契約之保全。⑦有關體檢、生調之連絡及第一次保費收取工作。⑧負責轉發或收回逾期之第一次保費送金單。⑨保險事故契約書、報告之轉達、連絡及保戶服務事項。⑩保費組長負責壽險二次後保費及貸款利息之收取。⑪市場調查與資料蒐集。⑫綜理轄內保險業務之推展及管理事項。⑬對保戶之各項服務及疑問之解釋。⑭其他有關公司交辦事項之處理。」由上內容足認原告工作性質乃偏重保戶服務等行政文書能力,此腦力工作事項與體力勞動者著重在體力者自不能相提並論。而依奇美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術後,所影響者為上肢部位,除原告自陳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外,尚非不能勝任原告所擔任之行政文書等腦力工作,且拜訪客戶亦可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
(五)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出勤卡,證明原告在96年第8個工作月確有上下班,欲證明原告已恢復其工作能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出勤卡並非原告自已打卡,而係他人幫原告打卡。查原告受傷後,在96年7月12日親至公司申請公傷假後,因傷勢未完成痊癒而須後續之復健治療,所以經原告所屬之安順收費處處經理 王琳林 通融下,原告不需準時上下班,復健以外的時間再到公司上班,以便利原告復健之進行,其出勤卡之上班打卡記錄自非原告所為,然此點適足以證明原告傷後確實未履行其上班工作義務。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開章明義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所求之目的,非但在保障勞工權益,同時在「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則勞雇雙方在履行僱傭契約時,仍應遵循誠信原則為之。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固屬職業傷害,然依其受傷及術後情況,受妨礙之部位在左上肢部分,雖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或拜訪客戶,然其事實上既已於96年7月12日親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此事實應認原告應有至公司之方法,則被告公司先行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而准許原告申請公傷假至96年7月10日,並註記96年7月11日以後再提出申請,亦即如有新事證,96年7月11日以後亦可能准許公傷假,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傷假之申請所為批核並無不妥處,且原告任職之主管亦考慮因原告傷勢未完全痊癒而須後續之復健治療,所以特別通融原告不需準時上下班,復健以外的時間再到公司上班,以便利原告復健之進行,甚且幫原告出勤卡打卡,俾使原告之上下班紀錄正常。依此情形,身為受僱人之原告,苟有遵循誠信原則而盡其受僱人之義務,理應在復健以外之時間從事應盡之工作義務,而非仗著其所受傷害未完全康復為理由,連不受其傷勢影響之文書工作或電話聯繫客戶之小事亦不履行,實與「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此原告之行徑實不值認同,難認原告在履行受僱人之義務時,已盡其誠信原則。而因被告公司工作性質關係,在第九個工作月結束後,因一直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經該區處主管層層上報,被告公司始於96年9月2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溯及於第九個工作月之始即96年8月8日將原告免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即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亦失所附麗,惟因屬本院之職權,無須併為予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中,計有①原告繳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②被告繳納之三個證人旅費合計1,556元,總計為33,2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1,55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