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補充「患有輕度精神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被告甲○○之供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照片4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個人財物及社會治安,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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