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臺北捷豹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06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該社區大廳內,因不滿曾任該社區主委而時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之丙○○對於社區住戶質疑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與是否續繳管理會所為之說明,竟分別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與之犯意,動手毆打丙○○右肩部一下,致使丙○○受有右肩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另公然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丙○○。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陳明 於前揭時、地,其有質疑時任社區監察委員之告訴人丙○○帳目不清楚還要收什麼管理費之情,惟辯稱:其僅係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告訴人向其挑釁,身體前傾,而碰到其手指,其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就被告上開犯情指證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胡根寶 、 葉雲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
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社區住戶戊○○、己○○於本院訊問時均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對於告訴人講的話不滿意,有動手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社區住戶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用手碰告訴人右肩等情,不論證人戊○○、己○○所指被告推告訴人一下或證人乙○○所證:被告用手碰告訴人右肩等情,均係指被告出手對告訴人為攻擊之行為,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告訴人向其挑釁,身體前傾,而碰到其手指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係稱當時場面很亂,大家講話很大聲,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云云,證人己○○、乙○○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係稱:其沒有注意聽到等情,證人戊○○、己○○、乙○○,既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該侮辱言詞或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有無講該言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夫之右手指向告訴人,其夫未罵告訴人髒話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被告之手指向告訴人,被告之手有無碰到告訴人?證人丁○○答稱:到底有沒有打到,其未看到云云,可見證人丁○○當時雖亦在場,但並未看清被告是否有打到告訴人甚明,其證言自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場所為社區大廳,供該社區住戶出入及活動,而當時又有社區住戶胡根寶、葉雲昌胡根寶、葉雲昌、戊○○、己○○、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住戶多人在場,顯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為,被告在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前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