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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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自製開鎖T型工具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後因免除強制工作、羈押折抵刑期68日,甫於96年6月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 蔡銘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自製開鎖T型工具4支,並由蔡銘隆在旁把風,丙○○下手之方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6年7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EW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地圖2本、洗車卷15張、KTV會員卡1張得手。
㈡另於9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前,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00—KA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取走車內之乙○○身分證1張、名片及數目不詳之零錢,並將該部小客車開往桃園縣○○鄉○○路○○號前棄置。嗣於96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蔡銘隆駕駛車號為00—099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不知情之 袁國証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及自製開鎖T型工具等物,均屬金屬材質,前端均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銘隆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經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後因免除強制工作,甫於96年6月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與之程度,暨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尖嘴鉗1支及自製開鎖T型工具4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同案被告蔡銘隆於警詢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對講機3台、白手套1雙,雖為被告丙○○所有,但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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