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被害人之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手段,使被告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甚至對被告心理、身體造成重大打擊,影響甚鉅,自僅能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使用之重大公益要求,應慎重從事。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且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替代羈押。又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尚不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如無逃亡、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執行,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屬欠缺羈押要件。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被告於民國98年
8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今已逾7月,被告自警、偵、審理期間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並詳述案情始末,無任何試圖湮滅證據、狡飾卸責導致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等情事,被告現亦有固定居所,與高齡父母同住,無庸逃亡,被告雖經法院於99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但案經審結,無再為任何調查之必要,此次誤觸法網,自知不該,且深具悔意,懇請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98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訊。本院嗣於99年2月8日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並未消滅,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以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解除此部分限制。被告嗣於99年3月9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被告於受上揭重刑宣告後,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尚難以他法代替。此外,本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本件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自無背離以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可言。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期間是否坦承犯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配合查明案情、是否深具悔意等,乃有罪判決量刑參考事項,本件現復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羈押,本案有無再調查之必要、是否業已判決等,亦均與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聲請人執上開事由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宣玉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