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以「酒醉駕車(酒測值經呼氣測試為0.28mg/l)」為由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於99年2月4日晚間7、8時許,將車輛停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停車格後,即前往附近之黃昏市場與友人喝酒至晚間11時許,嗣後折返到車上拿取香菸等物,下車時旋即為警攔檢舉發,然異議人於飲酒後並未再駕車,本件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猶
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而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自強南路19號前之停車格,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乃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泯彥 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請說明經過?)當時我跟一位女同事經過自強南路往大同路菜市場方向,我們騎機車經過時,看到一台小貨車本來在行駛狀態,突然間停到旁邊的停車格,因為車主下車之後本來打算轉頭離開,我就跟我同事馬上過去攔下車主,攔下後,我發現車主有酒味,我就立刻通知巡邏網,當時異議人一直想要離開,他還大喊他朋友的名字,就有一人從對面房子出來,這時我同事也到了,我們給他時間休息約20分鐘,再讓他吹氣測試酒精濃度」、「(你確定車子是從行駛狀態然後停下嗎?)對」(本院卷第25頁),佐以證人 彭建堯 不過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僅因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足認其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檢測單各
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僅係進入車內拿取香菸等物,並未酒後
駕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蘇泯彥於本院訊問中明確指稱異議人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突然停到旁邊停車格,並下車轉頭離開等語,已如前述,且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後,於99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不服,並於陳述單中表示伊係為到車上拿雞頭回家餵小狗,並未開車云云(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當日與友人於停車格附近之黃昏市場飲酒至晚間11時許結束,伊因有飲酒,故搭計程車回家云云(本院卷第26頁),既然異議人已因飲酒之故,於晚間11時許搭乘計程車回家,何以特地為香菸、檳榔、雞頭等物步行折返拿取,並旋即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即為警攔檢進行酒測,顯見異議人辯稱伊僅進入車內取物返家,並未駕車云云,除與前揭事證相違外,更有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處,是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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