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71、43394、4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3688、4
659、10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志賢除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內,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富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持該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及約定陳志賢係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3%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富哥」隨即指示陳志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志賢取得上述款項後,再預留其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富哥」收取,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富哥」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陳基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江胤境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嘉秀 、 王志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42至343頁,本院卷第141、153、1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97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富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富哥」之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富哥」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富哥」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王嘉秀之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55至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間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嫂嫂、弟弟、姪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5月間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2,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犯罪所得1王嘉秀(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秀佯稱:有團隊可以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嘉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3萬元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出3萬元3萬*0.03=900元2陳基瑞(起訴書附表編號2)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嵐」,向陳基瑞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4分許10萬元①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32分至45分許,轉出10萬、12萬、4萬、5萬②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40萬*0.03=1萬2千元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5分許10萬元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7分許10萬元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8分許10萬元3王志仁(起訴書附表編號6)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佳佳 」,向王志仁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王志仁境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3千元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提領2千元3千*0.03=90元4江胤境(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丁佳慧 」,向江胤境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國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100萬元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11分、14分許,轉出51萬元、69萬元100萬*0.03=3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1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嘉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欺投資網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37至38、227至237、243、247、257頁)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王嘉秀受詐欺金額3萬元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0頁)陳基瑞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卷一第201至203、241至247頁)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陳基瑞受詐欺金額40萬元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1至35頁)王志仁之台北富邦、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王志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入戶通知書影本1張(偵卷三第281、283、285至304、313頁)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人王志仁受詐欺金額3千元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胤境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截圖、江胤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49、59、61、101至119頁)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告訴人江胤境受詐欺金額1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703號卷偵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