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玉玲
被 告 李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
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
告迄至95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76,505元、利息10,022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個月1,5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
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