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七號聲請人 蕭琳潔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世有 (原名 李俊毅 )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甲○○等人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聲請傳喚證人 尤英夫 、乙○○及調閱系爭協議書提及之撤回案件卷宗,,且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請求權時效應爲十五年,並應自被繼承人 李泰雄 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辭世時起算,惟台北地院合議庭未調查前開證據,逕認伊已受領扶養費,且請求亦罹五年短期時效,而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錯誤,詎原確定裁定仍維持該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顯牴觸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具有強烈訟爭性,應定性爲家事訴訟事件,原確定裁定竟認其爲家事非訟事件,其見解實有不當云云,爲其論據。
按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爲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受扶養人 李俊明 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一千二百萬九千元,僅係預先受領被繼承人李泰雄遺產之一部,及併同解決伊與相對人間之特定訴訟糾紛,與返還墊付或預付扶養費全然無關,台北地院合議庭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尤英夫、乙○○及調閱系爭協議書提及之撤回案件卷宗,復無視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時效應爲十五年,且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台北地院合議庭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聲請人業已受領相對人支付李俊明生活扶養費共計一千四百萬九千元之事實當否問題,及其他與本件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爲指摘。又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台北地院合議庭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無違誤,因認其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難謂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就時效部分乃屬與裁定結果無涉之贅論,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時效之違法,殊屬誤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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