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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