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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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聲請人 游春傳 訴訟代理人洪毓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凃鳳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兩造通謀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應屬無效,伊並否認有贈與之意,原確定裁定僅憑證人代書 陳桂桃 就土地登記作業流程之主觀認知以配偶贈與為詞申報贈與稅,及相對人於完成登記後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逕認隱藏贈與行為,未探究兩造有無贈與之真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以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理由與主文矛盾等之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核其所述,除理由與主文矛盾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提起上訴,卻未就違背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為表明外;其他上訴理由之指摘,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有未洽。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暨贅述其他與認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所載,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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