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上訴人 陳高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三一六、一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商靜甄 (原名 商靜芬 ,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證人 洪仁義陳麗華王世均王親廣王湘怡洪正宏 、商 王照陳靜琴李中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陳高富(原名 陳高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㈠、㈡所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靜甄授權,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一七九、一八六、一八七所示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共計一百八十一張(下稱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並非偽造。又伊簽發附表所示一百八十七張支票(下稱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均係調借資金提供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或支付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之廠商貨款,並非使用於與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營無關之私人用途,亦無背信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商靜甄授權簽發支票,而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變更組織登記前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屬於同一法人,上訴人應有權使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僅無權使用變更組織登記前代表人 商王照 之印章。原判決事實欄猶認定上訴人未經商王照同意,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王照之印章,以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商王照於原審證述,其擔任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所有業務都是交給女兒商靜甄負責處理,其有授權商靜甄使用本件支票帳戶(包括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商王照之印章)等情。至於商王照另證稱,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其原擬結束營業,因商靜甄還有意經營,就變更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不知上訴人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亦不清楚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何以未變更為商靜甄一節,其本意應係放任商靜甄使用商王照名義從事與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而非不同意商靜甄再使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商王照之名義。原判決援引商王照於原審所證上情,竟於理由中說明商王照未擔任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後,並未同意且無權同意本件支票帳戶仍以其為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簽發支票等語,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所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係使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名義,固與實際情形不符,然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既為商靜甄,而上訴人有經商靜甄授權,應無礙於上訴人與商靜甄係有權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應非屬偽造。原判決理由說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法人,法律上雖有獨立之人格,可作為支票之發票人,負擔票據債務,然其發票行為仍須由為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為之,自不待言。是以,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須於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公司章與代表人印章,以表彰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該支票,始能完成合法之支票簽發行為,則公司代表人固非名義上之發票人,然與公司支票之簽發行為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為公司支票發票行為一部分。從而,倘意圖供行使之用,故意蓋用公司章及非公司代表人之私章,而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就形式上票面文義觀之,即足以使一般人誤認該支票係由該公司合法代表人以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自應認已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遽認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原判決既肯認係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商靜甄授權,其主觀上顯自認有權簽發,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未敘明所憑理由,率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與商靜甄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所辯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係使用於與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用途等情,核與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商靜甄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況商靜甄並於原審證稱,其同意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使用於私人用途等情,足認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之用途,並無任何限制,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多有在支票上背書,應負票據責任,可證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僅其中八張有退票紀錄,其餘一百七十九張支票均有兌現,足證上訴人未以簽發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之方式圖利自己。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敘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有背信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係作為私人用途,自應調查上訴人究竟如何使用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用以證明上情。乃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大事項,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之犯意及行為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商靜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未經商王照同意,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商王照」印章,偽造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等情。以本件支票帳戶戶名既係「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於「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變更組織登記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靜芬(商靜甄)」後,即不得再以事實上已經不存在而名實不符之「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名義簽發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此與變更組織登記前後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與久惠文具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並無直接關聯。而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商靜芬(商靜甄)並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本身既無權簽發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無由授權上訴人簽發,自不待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商靜甄未經商王照同意,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商王照」之印章,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係屬偽造支票行為等情,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商王照於原審證述,其不知上訴人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等情,商王照既然不知上訴人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名義,簽發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即無由予以同意。況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於變更組織登記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靜芬(商靜甄)後,商王照已無權同意上訴人與商靜甄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商王照名義,簽發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原判決認商王照並未同意且無權同意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已援引商王照於原審所證上情,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五頁),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⑷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商靜甄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以本件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並未經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商王照同意,且商王照亦無權同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因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既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商靜甄授權,其主觀上自認有權簽發,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以商靜甄並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本身既無權簽發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無由授權上訴人簽發,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商靜甄共同偽造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洵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不可。⑸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究竟如何使用本件一百八十七張支票等情,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致陳稱「沒有。」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又上訴意旨所指上情,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商靜甄共同偽造本件一百八十一張支票等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背信罪部分之上訴,即屬無從審酌(上訴意旨關於背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因此毋庸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王聰明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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