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雷育清 被上訴人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起迄期間不能確定時,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4萬0590元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本票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上開本票債權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1年3月1日止,累計之利息為329萬0206元(計算式:2974萬0590元×0.06÷365天×673天=329萬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29萬0206元,爰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上訴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