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淼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淼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肆顆(驗餘淨重:貳點零貳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淼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以夾鏈袋包裝之粉紅色錠劑4顆為毒品違禁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 之男性友人處,取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2.0292公克)而持有之,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毒偵3603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尚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紅色錠劑4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成分(驗餘淨重:2.02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9核交3686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88號被告張淼玄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淼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受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4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揭梅碇4顆(驗餘總淨重2.029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淼玄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000118號鑑驗書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