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継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継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継曜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NRB-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面色通紅疑似酒容,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継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77至78頁、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5頁)、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無業等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4頁)及其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