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TTIYOTTHAWATCHAI(中文名:萬財,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TTIYOTTHAWATCHAI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壹台、白鐵鋼板肆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及目前已經出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工具1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白鐵鋼板共4片(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KHATTIYOTTHAWATCHAI(中文名:萬財,泰國籍)
男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已於110年9月24日出境)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TIYOTTHAWATCHAI(中文名:萬財,泰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7時13分至同日7時17分許,在其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具1台、白鐵鋼板2片。得手後,趁機變賣得利。㈡、於110年9月12日5時47分許,在上揭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㈢、於110年9月18日13時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鐵鋼板2片。得手後,趁機變賣得利。竊取之物品合計價值約3萬元,連同現金1000元,總計3萬1000元。嗣經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蓓蓓 發現物品及金錢失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KHATTIYOTTHAWATCHAI(中文名:萬財,泰國籍)業於110年9月24日出境。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蓓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及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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