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10年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秋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如附表所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再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
受刑人邵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8月15日108年9月18日107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9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307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