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熏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清償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向行經該處之 王思淇 佯稱:其為林先生,錢包掉了,要回去蘭嶼,欲借款車資及船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王思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元後,將該3,000元及自己所有之悠遊卡1張(其內儲值50元)交付與林建熏,林建熏則交付寫有「林」及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 為林建熏之妹 林雅萍 )之紙條1張與王思淇。嗣王思淇察覺有異,經撥打上開門號為暫停使用,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清償之真意,竟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積善公園附近,向行經該處之 林心榆 佯稱:其為李先生,錢包遺失,要回去小琉球,欲借款車資及船費共5,000元,會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且會以轉帳方式還款云云,致林心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林建熏,林建熏則留下門號0000000000予林心榆。嗣林心榆察覺有異,經撥打上開門號無人接聽,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建熏親友網脈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建熏交付與告訴人王思淇之紙條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林心榆提出之被告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為3,000元、悠遊卡1張(
含其內儲值50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含其內儲值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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