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迄今復未與A女及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父,下稱B男)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又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