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維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8日竊取告訴人 梁雅惠 所管領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分別於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工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曼陀珠糖果5條〈價值據告訴人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襪子1包(價值據告訴人稱為99元),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包,而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竊得之曼陀珠糖果5條部分,則事後返還100元予告訴人結帳,尚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重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曼陀珠糖果5條、襪子1包,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曼陀珠糖果5條部分,嗣經被告返還該糖果之價值即100元予告訴人,另就襪子1包部分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爰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許維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內,徒手竊取梁雅惠管領之曼陀珠糖果5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放入其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梁雅惠管領之襪子1包(價值99元),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嗣經梁雅惠發現後,要求許維龍取出上開襪子1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襪子1包(已發還予梁雅惠)。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曼陀珠糖果5條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襪子1包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