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第84號第108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8號原告 江承林
王家富 王宜民 陳孟緯 郭家綺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蔡宛蓁 原告 劉正陽 送達代收人 劉秀招 被告 林教忠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2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經上列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教忠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江承林、王家富、王宜民、陳孟緯、郭家綺(即 郭宴余 )、劉正陽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分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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