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宏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一語,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第433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591號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5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4號111年度訴字第161號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4號111年度訴字第161號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備註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