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1執聲499卷內該意見狀所附案件一覽表,受刑人明確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25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受刑人劉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