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進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28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4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故本件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1234罪名傷害傷害毀棄損壞詐欺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8日11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111年1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70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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