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邦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邦傑 因另案通緝,於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顏邦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110908002號函附檢驗總表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開施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同時施用,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分開施用,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66、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3-58、71-73、101-108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員警於被告通緝到案時並未扣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器具,而被告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以員警斯時並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