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伶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 楊景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楊景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下巴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右鼠蹊深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陳佳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66588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中自首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