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蓓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岸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至前開路口,適有 楊世煌 騎乘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世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四、四/五頸椎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下頷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雙手腕扭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阮氏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楊世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照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幀、現場照片21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0547號刑案偵查卷第31至37、45至57、69、77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21頁)。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且有上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9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卻未停止觀察其他車輛動向,即貿然駛入路口,顯未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過失情節難謂輕微,而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已重,足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雙方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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