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天祥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10日11時14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同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徵得林天祥同意,於同年6月10日11時14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天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16年9月確定,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罪均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因另案遭警查獲,經採尿後,於警詢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警卷第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器具,而被告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有本案施用毒品案行,是以員警斯時並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