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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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7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吳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共60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7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9.5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繳納月付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9年2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止清償部分款項,現仍積欠原告225,19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
㈡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共60期,利息第1期起按年息11.3%固定計算,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2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1.0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繳納月付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9年2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止清償部分款項,現仍積欠原告80,05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每月均有清償貸款,雖偶有遲延,但經原告提醒後都有按月清償,且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後,仍依約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或催繳,更於109年4月中旬告知被告繳款專戶帳號,以利被告自動扣款不成後,可再臨櫃繳款,足證被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不能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明細資料、還款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109年1月15日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放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53、57頁)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繳款後,即有逾期清償本息情形,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5、51頁),被告所欠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辯稱只是晚繳不能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