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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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被告熊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熊角公司)邀同其餘同案被告 熊錦增 、 黃煦如 、 吳清傳 及上訴人甲○○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一固定利率計算,約定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詎熊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照兩造之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熊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熊角公司、熊錦增、黃煦如、吳清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同案被告熊角公司、熊錦增、黃煦如、吳清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假執行部分,熊角公司等四人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雖係上訴人親自簽寫,然該保證書之保證對象係八十二年間之借款,而與相隔六年有餘之系爭借款無關。況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第十四條約定:「本約定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可見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除該約定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或其他授信契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據以付款,發生借貸及保證之效力。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自不得僅因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保證書上簽章,即遽認上訴人應對熊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借款負責。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不當限制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且使上訴人無從預測保證之範圍,顯屬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熊錦增、黃煦如、吳清傳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凡熊角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給付責任。嗣熊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一固定利率計算,約定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詎熊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照系爭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熊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熊角公司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四一、五五、五六頁),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與系爭借款無關,其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系爭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其約定書之內容僅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則上訴人既未曾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顯未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其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明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㈡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上訴人需就熊角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
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與熊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兩造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屬學說上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未約定期限乙節,有上開保證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對於熊角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限額內,均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熊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訂之借據中是否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均在所不問,於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未經依法終止前,被上訴人無須就其與熊角公司嗣後不逾二千萬之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逐次與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
㈢本件熊角公司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未予以爭執,
而上訴人復自承未曾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院卷二一、二二頁),自應就未逾二千萬元限額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伊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其非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述借款無關,且其與被上訴人間未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保證範圍泛及熊角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且其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一至七百四十四條、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十五條,以概括性條款排除保證人所得主張權利,違互惠及誠信原則,暨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此規定,上開保證書第四條及相關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條款均屬無效等語。經查依照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條款內容,並無約定期限,使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熊角公司之現在及未來所有積欠之「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上訴人需放棄一切抗辯權、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時仍不得主張免責、對於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仍應負保證責任、對於票據、證書形式要件之瑕疵及請求手續瑕疵均不得抗辯(系爭保證書第一款至第五款約定)。上述約定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成立,為學
說及實務所肯認,依該約定雖使保證人之一方負有一定金額限額內之不定期限清償責任,然保證人於定約前後均得衡量與主債務人之關係而有同意是否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如保證人嗣後不願意再為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此項規定即為平衡契約兩造之利益所設,俾使保證人一方所負之債務得依保證人一方之意思而終止,是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本身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再者,契約條款如限制保證人不得終止保證契約者,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將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有終生之清償責任,該部分約定條款即為顯失公平。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系爭保證契約雖約定保證人「非經貴行同意,中途絕不退保」,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保證人依法仍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是故,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應就最高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當然之理。而上訴人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因其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即難謂已達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互惠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有違互惠及誠信原則,暨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範圍泛及熊角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
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乙節,其保證債務之範圍關於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屬可得確定,應屬保證之債務範圍。至於「其他一切債務」雖然未確定債務之名稱、性質,但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性質上既係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在該契約有效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只要不逾最高限額者,均應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系爭契約所定之「其他一切債務」,只要係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依法應由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不逾最高限額者,仍屬可得確定之債務,亦應認為屬於保證債務之範圍。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其他一切債務」,不能認為屬於可得確定之債務而不屬於保證債務之範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故縱認系爭契約所定保證債務範圍關於「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因非屬可得確定之債務及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其他一切債務」部分之約定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故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範圍泛及熊角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保證書第二款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依照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法律所允許,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因此,系爭保證書第四條對於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仍應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依法應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關於系爭保證書第一款約定上訴人需放棄一切抗辯權、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拋棄
擔保物權時仍不得主張免責、第五款約定票據、證書形式要件之瑕疵及請求手續瑕疵均不得抗辯等,應認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之規定,核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因此,系爭保證契約上開第一、三、五款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故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亦不得憑以免負保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保證範圍泛及熊角公
司之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且其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一至七百四十四條、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十五條,以概括性條款排除保證人所得主張權利,違互惠及誠信原則,暨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