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
5號5樓辛○○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4號、97年度偵字第4048號、97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庚○○因詐欺及毒品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於96年5月2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而執行完畢。辛○○、乙○○、己○○、甲○○及庚○○等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事先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間接故意,己○○於96年10月1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姓男子之人;甲○○於96年11月14日在宜蘭市○○路上之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4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庚○○則於96年11月16日,在宜蘭市○○路上之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亦以4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吳姓男子之人。辛○○、乙○○則分別於96年11月間某日, 將渠 等分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一銀延吉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台北復興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嗣丁○○於96年11月30日見報紙上之貸款廣告,遂撥打報上所載上述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預付利息,致丁○○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匯款28000元至上述乙○○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台北復興分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8500元、20000元、35000元及26000元至上述辛○○之中壢郵局帳戶內。戊○○亦翻閱報紙,見有專辦貸款之廣告,而與報上所載上述己○○與庚○○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遂以電話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交付代辦手續之費用,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匯款36000元、20000元、55000元、25000元、7000元至上述辛○○一銀延吉分行之帳戶內。丙○○則於96年12月14日看到報紙上貸款之廣告,而與報上所載之上述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集團佯稱須付手續費,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匯款22000元、20000元至上述辛○○所申請之一銀延吉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丁○○、戊○○及丙○○發覺並未貸得款項後,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辛○○、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7年5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戊○○及丙○○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郵局、一銀延吉分行、兆豐商銀臺北復興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己○○、庚○○、辛○○、乙○○、甲○○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均係以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庚○○2人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己○○、庚○○2人部分均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5人因貪圖小利,即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及密碼或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害人人數則有3個,其等被詐騙金額不低,可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困難,除乙○○外其他人又有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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