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以臺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18,600元,到期日為97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力清償,名下剩下一間房子,希望相對人參加該棟房子拍賣後之分配,故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