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3月18日,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丙○、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193、194、196、200、201、216、217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許丙丁 名下,因許丙丁意圖變賣土地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乃由原告於92年5月28日提領16
0萬元供作擔保金,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湯美齡 偕同被告丙○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在案。詎被告丙○、乙○○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許水源 竟以本院92年3月29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並獲償1,431,077元,原告因此受有1,431,077元之損害,被告丙○、乙○○對許水源之債務則因而消滅,受有1,431,077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1,43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相識多年,與夫家間之訴訟皆委由原告處理,因被告丙○無經濟來源,就信託登記於許丙丁名下之上開土地原無意進行訴訟,惟原告一再保證將負擔訴訟所需費用,被告丙○始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委由原告或其指定人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約定所有律師費、訴訟費、提存擔保金概由原告支付,被告丙○僅須配合訴訟上之行為,訴訟和解或勝訴,以被告丙○取得土地總價3分之2為報酬,訴訟敗訴,被告丙○不分擔任何費用,故相關提存、假處分、訴訟程序均原告自行辦理,被告丙○對之並無所悉。至被告丙○、乙○○與許水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原告無涉,被告丙○、乙○○名下均無財產,亦不願清償對許水源之債務,許水源原無自被告處受償之可能,因原告之行為,許水源始有獲償之機會,被告丙○、乙○○既無使許水源債務消滅之意,自未受有利益,就同一事實,原告前已提起刑事訴訟自訴被告丙○詐欺,經本院以
95年度自字第131號駁回其自訴,此案全屬原告自導自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委由原告以訴
訟方式請求許丙丁返還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93、194、196、200、201、216、217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所有律師費、訴訟費、提存擔保金概由原告支付,被告丙○僅須配合訴訟上之行為,訴訟和解或勝訴,以被告丙○取得土地總價3分之2為報酬,訴訟敗訴,被告丙○不分擔任何費用(本院卷第41頁)。
㈡原告於92年5月28日提領160萬元供作假處分擔保金,以被
告丙○名義,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在案(本院卷第8-9頁)。
㈢被告丙○、乙○○之債權人許水源以本院92年3月29日北院
錦91執天字第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獲償1,431,077元(本院卷第10-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受託處理上開土地訴訟事宜,於92年5月28日提領160萬元供作假處分擔保金,以被告丙○名義,以92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丙○、乙○○之債權人許水源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獲償1,431,07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提存書、提存所函、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第8-13頁)。而上開160萬元擔保金雖以被告丙○名義提存,惟係由原告所墊付,訴訟終結時,被告丙○應配合取回交原告收受,觀諸原告、被告丙○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第6條亦明。矧原告墊付之上開擔保金既因遭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丙○、乙○○對許水源之債務,無論其是否受被告丙○、乙○○之託,既已發生清償該等債務之效力,使被告丙○、乙○○對許水源之債務消滅,被告丙○、乙○○即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墊付之上開款項僅供作假處分擔保金,訴訟終結後,被告丙○應配合取回交原告收受,被告丙○、乙○○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因上開擔保金遭強制執行無法取回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渠等名下均無財產,亦不願清償對許水源之債務,被告並無使許水源債務消滅之意,自未受有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給付1,43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