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許」後補充「之夜間」,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夜間以自備鑰匙開啟他人住家鐵門而侵入住宅竊盜,雖已著手竊盜行為,然因屋主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始致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知奮發進取,僅因缺錢修車,即思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