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秀琴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一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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