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小江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江」在大陸地區招攬大陸人民來臺工作,而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之接運與食宿安排。
甲○○並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持友人「 郭正常 」之身分證,冒用「郭正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 江鄭滿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租金,租賃江鄭滿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作為偷渡來臺之大陸人士臨時住所之用,並於租賃契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正常」署押,用以表示郭正常本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後,而持向房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常、江鄭滿。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甲○○即以每名大陸人士五千元之酬勞,先後六次接運大陸人士至臺灣,並將接運之大陸人士帶至前址租屋處暫住,共計接運大陸偷渡來台人士共四十七人,得利約二十萬元。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沿海地區搭載 李春英 、 陳貞 、 萬先雲 、 陳惠妹 、 趙玉惠 、 田麗娟 、 吳小芬 、 查慧 及 陳珠珠 等九名大陸女子上船,途中轉由臺灣籍不詳船名之漁船接駁,於隔日即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併予更正)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自基隆市和平島橋頭處停泊偷渡上岸,甲○○即依綽號「小江」之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橋頭附近,駕駛車號0Β-○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春英九名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至前址租屋處,並引領另三輛由不明人士駕駛之計程車載送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甲○○欲將大陸女子吳小芬、查慧與陳珠珠等三人載離上址住處之際,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當場查獲,並在上址租屋處發現李春英等另六名大陸女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鄭滿、 江淑娟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春英、陳貞、萬先雲、陳惠妹、 趙玉會 、田麗娟、吳小芬、查慧、陳珠珠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但不包括新增訂之情形。凡刑事實體法之內容發生變更,不論性質上係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基本刑法或輔助刑法均有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應有本條從舊從新原則適用。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七十九條規定業經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二)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小江」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人,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參見)。至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犯人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審酌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予敘明。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郭正常」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郭正常」署名│一枚│附於偵卷第│││││四五頁;當│││││事人姓名欄│││││之署押無意│││││思表示性│├───┼───────────┼─────┼─────┤│二│偽造之「郭正常」指印│三枚│同上│└───┴───────────┴─────┴─────┘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