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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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105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俾使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通常係在瞬間,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示意靠路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欲停靠路邊時加速逃逸,舉發機關始逕行舉發「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9月26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處罰鍰1800元及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應在家工作,其活動範圍並未及於內湖地區,更不可能逃逸,況且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指稱本件舉發案件當時係在家工作,不可能到內湖地區,惟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職是之故,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雖本件並無採證照片,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惟逕行舉發,因有上開原因不及或當場不宜舉發,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記下相關車籍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而屬舉發機關得不以有舉發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當從嚴行使認定,俾保護用路人之權益。故舉發當時,舉發單位若不及或不宜當場攔停,應當記下車籍或足以辨識資料,明確無誤製單,並力求舉發單資料之完整,避免違誤。惟查本案舉發單固屬逕行舉發,然性別欄竟將受處分人誤「女」為「男」,而據舉發機關97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811100號書函表示,「本分局執勤員警見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規定,遂趨前攔檢...惟欲靠路邊時即加速逃逸」,因此可知舉發當時,舉發員警應已離受處分人相當近之距離,足以辨識受處分人之性別,況依經驗法則,性別為一望可知之象徵,舉發機關卻記載錯誤,則本違規事實有否違誤,不無可疑。
(三)舉發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舉發機關應盡查證義務,如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違規行為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惟並無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送達情形,舉發機關亦無提供相關資料,是本案舉發通知單究有否合法送達,並無證據證明,送達即非明確。對上開送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其舉發即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受處分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97年4月8日因換發行照,始知悉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明顯有誤,足以認定本件舉發機關裁罰之舉發事實,尚有可疑,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況舉發機關亦逾越舉發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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