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相識,進而交往,而因原告彼時尚年輕,涉世未深,並不知悉被告已婚,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因此懷孕,其後始知悉被告已婚,原告雖傷心欲絕,然因不忍墮胎,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張太睿張童 出生後均由原告一人獨立負起扶育教養之責,惟至八十八年間,被告突又找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欲認領張童,定期探視張童,原告雖對被告之欺瞞與無情深感痛心,惟因思及張童渴望父愛,乃答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認領張童,雙方並簽立認領協議書,而依認領協議書第四條,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扶養及教育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年一付,並從第二年起每年每月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直至張童成年為止,且約定被告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而於簽約當時,被告亦在見證人 蘇友辰 律師見證下,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給付予原告之張童扶養及教育費用,而第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已如期兌現,惟第二張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幾番連繫被告,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資力有限,又須獨立扶育張童,故僅先暫請求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二年費用,其餘得請求之部分則予保留,以保原告及張太睿之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確曾贈與原告近一千萬元(或一千一百餘萬元
)購買松德路房地,然原告仍須繳付大筆貸款,此乃被告當時贈與原告之金錢,與本案無關,後因原告付不出每月二十萬元貸款,始出售該房地,絕無被告所稱潛逃無蹤之情。
2、被告不僅對婚姻不忠貞,對感情更係隨便,被告之風流史不勝枚舉,被告的家庭早因被告之不忠,毫無幸福可言,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係因另有女友,始執意與原告分手,書立字據乙紙為憑,上載「從今以後任何事各不相干,放棄 張運亨 (即張太睿之原名)監護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甲○○絕對不會再來找 張曉薇 (即原告之小名)」,是被告為其女友竟放棄對其子之監護權,現竟稱其與張童感情深厚,至為無恥。
3、被告在法庭上屢稱欲將張太睿接回同住,然其目的無非在逃避依契約支付張童生活教育費之責,且本件兩造早已約定張童由原告監護,而張童在原告監護教養下,身心均極健康,被告於法於理均不得請求將張童接回同住,倘被告認原告照料張童不周,尚須透過法院裁判才得改定子女監護權,在被告尚未起訴且改定張童監護權判決未確定前,被告此一抗辯實無法律上之依據,再原告亦不可能將張童交由不負責任之被告監護,被告與妻育有二名子女,且被告之父母均已年屆八十歲,體弱多病,根本無法協助被告照料張童。
4、又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依系爭認領協議書第四條「乙方(被告)每月須支付甲方(原告)撫養及教育費十萬元,並三年一付,計開面額十萬元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三十六張,於每第二年起每年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契約約定請求,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依協議之約定定期金錢給付請求權,其性質上及給付對象上均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是以,應無該條情事變更之適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亦應就其「情事變更」之具體情形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辯稱其無支付能力。再原告亦想息事寧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後,曾就被告支付能力及支付款項之方式試行協商,然被告竟堅持「一元不付」而使協商破裂,顯見被告逃避責任甚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認領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交往之初即知被告已有家室,被告從未有意隱瞞,並於原告分娩時敦請中山醫院之名醫採用最先進之無痛麻醉分娩,且原告與被告交往六年期間,得到被告至少兩千萬元之現金,及臺北市○○路○○○號十九樓價值三千一百萬元之房屋一棟(有貸款),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繳付該屋訂金,更於裝修數百萬元後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搬入居住,絕無棄之不顧,又彼時即言明該屋交原告保管,詎竟遭原告變賣得款約一千八百萬元,潛逃無蹤,而因被告與張太睿感情深厚,原告乃藉此要脅須簽署認領協議書,否則即不讓被告探視張童,而被告於簽署認領協議書時,經濟環境尚可,但目前由於所經營之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所從事掃瞄器製造之高科技事業惡性競爭,生意失敗,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由於被告經濟困難,無法如期支付撫養及教育費,原告即不讓被告探視張童,妄顧天倫,被告亦願將張太睿接回由母親扶養,以免除支付該項費用。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泰威公司帳款說明影本一件及泰威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雙方非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張太睿認領監護及扶養事宜,協議被告每月須支付原告撫養及教育費十萬元,並三年一付,計開面額十萬元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三十六張,於每第二年起每年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付清,兩造並於見證人蘇友辰律師見證下簽立認領協議書,且由被告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給付予原告之張童扶養及教育費用,而第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已如期兌現,惟第二張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認領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要脅始簽署認領協議書,否則原告即不讓其探視其子張太睿云云,惟兩造既係於見證人蘇友辰律師見證下簽立認領協議書,且由被告當場簽發上開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原告扶養及教育張太睿費用,則其所稱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認領協議書,違反一般常情,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認領其子張太睿,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則其與張太睿間即有親屬關係,自須適用民法親屬編扶養之規定,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等支出,俱俱包括在內,則被告雖主張其經濟困難請求本院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惟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關於扶養方法之變更,不能逕請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而於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須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則其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抗辯,並無足採,況參諸被告提出其所經營泰威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之明細分類帳目既係記載:泰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八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而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亦有存款餘額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乙節,則被告所稱其自身有經濟困難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委無可採。末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明文規定,是被告於認領其子張太睿時,既同意將其子張太睿由原告扶養監護直到成人,則被告如認原告有未盡保護教養其子之義務或對其子有不利之情事者,自得依法為其子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即難據此作為其不履行契約支付撫養及教育費用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認領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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