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5035、6221、7100、12836、13353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辛○○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緣戊○○、甲○○、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時,戊○○因把玩七PK、輪盤等機台,因開分二十萬分後輸十二萬分,積欠賭債十二萬元未予償還,「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己○○竟與乙○○、庚○○、壬○○(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辛○○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庚○○、辛○○、壬○○等,分持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至上址將戊○○、甲○○、丁○○等強押至桃園縣○○鄉○○村○○街○○○號內,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戊○○等,致戊○○、甲○○、丁○○等分別受有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直至同日七時許,丁○○之弟丙○○至金多寶電子遊藝場交付十二萬元予己○○後,庚○○等才將丁○○等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戊○○、甲○○、丁○○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始獲釋,並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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