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經原審認其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之手段詐取告訴人勁信有限公司之A-350型柴油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8萬元,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惟其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或返還上開機器,但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又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1。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另認被告甲○○取得上開機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所為並觸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行,取得並持有上開勁信有限公司型號A-350柴油電焊機,縱事後對該機器加以處分,仍難論以侵占之罪;惟此部分因檢察官因認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循告訴人勁信有限公司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將詐得之機器交還告訴人,遑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損害,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有刑事請求上訴狀1紙及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且為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已如前述。是原審所為上開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