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6月17日發函塗銷查封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不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第11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97年7月10日臺東新生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4號、97年度存字第1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97年7月11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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