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徐嘉培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徐嘉培)、甲○○分別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4樓、3樓居住(每層樓分別有2個房間),乙○○因而對甲○○之作息時間知之甚詳,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利用甲○○上班未歸之際,未經甲○○同意,即無故侵入該三樓甲○○之房間,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始行離去。同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又利用甲○○上班之機會,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甲○○居住之另一房間欲行竊,並着手翻找甲○○吊掛於門邊衣架上之衣物,因未發現有何貴重財物作罷,旋於同日3時1分許離開該房間而行竊未成。嗣經甲○○檢視房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警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均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98年2月3日,未經告訴人 朱同貴 同意,侵入甲○○居住房間,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於同年3月2日意圖行竊,侵入甲○○住處着手行竊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98年2月3日之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其侵入住宅有竊盜之意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未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竊盜之意圖,乃原審竟以被告進入甲○○房間後,已用眼光巡視房內之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㈡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自由,為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而陳述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再被告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尚得行使辯明權,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法院固得本於其確信,而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而為負面之評價,逕認其犯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61號、67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黠飾詞,難認其態度良好等情,為其量刑之準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98年2月3日犯行部分,科處竊盜未遂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第2點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審酌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檢點作為,侵入他人住處,且因行竊他人財物,惟念其並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並未有物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侵入住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貳月,竊盜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以被告現仍單身未婚,其因一時失省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諒無再犯之虞,為考量其婚姻前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