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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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區○○路36之1號,謊以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達榮工程行」之名義,向勁信有限公司承租型號A-350柴油電焊機1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24000元,致勁信有限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器予乙○○,乙○○取得上開機器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並拒絕交還上開機器,勁信有限公司屢次向其催討,乙○○仍避不見面,勁信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勁信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勁信有限公司之人員 石淑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租用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3339號卷第2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修正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之手段詐取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機器,而詐取之機器價值約38萬元(見上開租用合約書之記載),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又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民事之賠償或返還上開機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認被告乙○○取得上開機器後,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行,而取得並持有上開勁信有限公司承租型號A-350柴油電焊機,業據上述,則其縱使對於上開機器加以處分,核之上開說明,仍難論以侵占之罪;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與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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