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
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民國98年8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述:㈠當時伊去找工作時,只有一次帶高雄銀行和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放在機車的座墊裡,本想先影印好才拿回家放,此舉亦係為幫家裡補貼家用,才帶著去找工作,沒有直接拿回家放,原判決認被告每次找工作都帶著存摺出門,殊屬誤會。㈡本件委請律師辯護,出庭之後律師叫伊到醫院申請醫師證明,因那天出庭有病在身,沒辦法坐好姿勢;另到第三信用合作社去調資料,櫃檯小姐說已經很久了,沒有存底證明,因當初只是設定4個密碼號碼,以上均有律師可資證明。且因嗣後高市農會銀行通知才知道存摺弄失了,要報警已來不及,何況遺失存摺,並不代表有賣存摺或借他人使用,此關係被告一生人格的信用和清白。對原審如此判決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請還被告一個真理和名譽的公道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原審綜以㈠本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7年10月23日函及隨函所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不法份子分別於⑴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詐使被害人丙○○○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⑵97年5月22日下午
5時30分許,詐使被害人甲○○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
2次將3,132元、1,985元分別匯入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用之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㈡被告偵訊中所供稱去找工作時,每次只會帶高雄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在身上及被告直至97年5月26日尚到處找工作等情,則被告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若果係遺失,其於97年5月26日當日及之前外出謀職找工作時,豈有未發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已遺失之理?又找工作時,若為供雇主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之用,應係於確定錄取工作之後,且僅提供其帳戶帳號即可,自無須連同提款卡、印章等一併攜帶外出之必要。另被告既已申辦提款卡,已可隨時提領存款使用,亦無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同處置放並攜帶出門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放在一起攜帶外出,領錢比較方便,銀行提款機前人比較多時,就可以用存摺提,比較方便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自96年8月10日起直至97年5月21日(即被害人丙○○○受騙匯入款項之日)止,均僅結餘存款4元,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帳戶內應該沒有什麼錢等語,則被告上開供述因領錢比較方便之原因,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同處置放攜帶出門之辯詞,亦屬無稽。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住處於97年間並無遭竊,而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若放在機車內遭竊或遺失,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時自無全然不知之可能。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參以帳戶及提款卡之密碼當僅被告所知悉,縱使被告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衡諸常情,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更無將密碼紙條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同處置放一併攜帶外出之理。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88年至91年間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因忘記密碼而遭自動提款機吃卡,故習慣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同置一處云云,然經原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結果,回函略以:乙○○自88年至91年間有無金融卡遭自動提款機吃卡記錄,經查明並無函示資料等情,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4月1日回函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就密碼部分之辯詞,不僅悖於常情,亦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使用或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茲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甲○○分別受騙損失10萬元、5,117元,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狀仍泛稱係為謀職始遺失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無刻意提供給詐欺集團以幫助其詐欺云云,而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行。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托空言,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以還其清白公道,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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