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億0,486萬元,標得上訴人發包之「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有「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三部分。兩造於92年12月1日正式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由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供1048萬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2日開工。惟系爭工程至今僅有C系統排水箱涵全部完工,其餘工程因:㈠哈瑪星抽水站之系統箱涵設計變更,站體位置一再變更。㈡A系統之側溝及箱涵至今完全無法如期開工施作。㈢B系統之側溝及箱涵另因前一箱涵承攬商解約後,遺有75米側溝及箱涵未完工,致使系爭工程側溝無法施作。㈣自93年6、7月起即因居民就工安疑慮,不斷阻撓施工,上訴人未予積極處理。
㈤哈瑪星抽水站體因地下障礙物無法排除,鋼板樁難以植入,上訴人又未即時處理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伊自92年12月22日開工至93年12月8日止均無法施工該部分占總工程之63.327﹪),伊不得已於93年8月4日提報停工,且停工後6個月內仍無法復工,伊乃於94年3月1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述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開工後,並無因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更未停工達6個月,顯見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其據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至94年3月10日止,預定進度應為69.364﹪,實際進度(扣除哈瑪星抽水站區)為20.353﹪,扣除無法施工之進度28.009﹪,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施工進度尚落後21.002﹪,係在落後15%以上,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於94年3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5條:「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約應繳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其取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上訴人以代替現金之給付,並非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上訴人無違約,上訴人係以無息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履行保證金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辦理公開發包,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以總工程費1億486萬元得標,兩造於9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分為3系統:①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②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③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監造。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正式開工,並依約由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供1,048萬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給上訴人,嗣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依上訴人之通知,如數將前揭履約保證金撥付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工期為285日曆天,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請求,於93年12月20日同意延長總工期為486日曆天。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及預定進度表、系爭三系統工程,被上訴人均未施作完成。
(五)哈瑪星抽水站及新濱抽水站之地界,被上訴人已經於93年
2月3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會同複丈完成。
(六)系爭工程依約應由下游抽水站工程向上游之箱涵工程依序施作。
(七)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按,該函係記載「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依該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48萬6,00
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可否以終止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有下列原因:㈠哈瑪星抽水站之系統箱涵設計變更,站體位置亦一再變更。㈡A系統之側溝及箱涵至今完全無法如期開工施作。㈢B系統之側溝及箱涵另因前一箱涵承攬商解約後,遺有75米側溝及箱涵未完工,致使系爭工程側溝無法施作。㈣自93年
6、7月起即因居民就工安疑慮,不斷阻撓施工,上訴人未予積極處理。㈤哈瑪星抽水站體因地下障礙物無法排除,鋼板樁難以植入,上訴人又未即時處理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伊自92年12月22日開工至93年12月8日止均無法施工該部分占總工程之63.327﹪),伊不得已於93年8月4日提報停工,且停工後6個月內仍無法復工,伊乃於94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3年8月6日
(93)岡高府水鼓工字第143號函、93年12月8日(93)岡高府水鼓工字第205號函、94年3月18日(94)岡高府水鼓工字第040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7、16、20頁)為其依據。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並無因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更未停工達6個月,顯見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僅就系爭工程中之「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部分,函請伊同意自93年8月4日起辦理暫時停工,而非就系爭工程全部辦理停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於簽定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契約所稱之「停工」,雖未明白約定係「一部停工」或「全部停工」,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等3部分所組成,且依系爭工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所載圖示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7條關於工程期限、契約總價及工程驗交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應係採「整體發包,同時驗收」之方式(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原審卷㈠第7、8、11頁),準此,如工程一部無法施工時,自將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是系爭工程之一部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以致影響整體工程之完成者,自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不以全部之工程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為限。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僅就系爭工程中之「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部分,函請伊同意自93年8月4日起辦理暫時停工,而非就系爭工程全部辦理停工,且系爭三項工程可分開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①哈瑪星抽水站鋼板樁打設作業,於打設點之位置,無法植入鋼板樁,及②水門無法作動啟閉,故無法阻絕水路進行開挖作業,而請求上訴人同意自93年8月4日起辦理暫時停工,待前述事項排除後再復工施作;嗣因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未能排除施工障礙,被上訴人乃以岡記公司93年12月8日(93)岡高府水鼓工字第205號函預告終止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岡記公司93年8月6日(93)岡高府水鼓工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對於上訴人主張「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其中關於管線遷移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協調遷移,惟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為止,管線仍未完全遷移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管線遷移應由誰負責?)經過兩造協調,此部分是由我們(按,即上訴人)負責協調相關單位進行遷移」、「A部分需要遷移管線的部分,我們確實有部分沒有遷移」、「自來水管均未遷移,電信、電力、軍方通信管線也未遷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170頁),足見上訴人就其並未完全遷移A部分之管線乙節,業已自認,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能排除施工障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在
6個月未能開工乙節,堪信為真實。
4、再系爭工程關於臨海二路箱涵作業,因相關管線牴觸單位並未到場配合,導致後續之板樁植入作業面臨停擺,且因當地居民阻撓而無法開挖等情,有岡記公司93年11月30日
(93)岡高府水鼓工字第198號函,及高雄市○○○○道工程處93年12月22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21032號函所附「箱涵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此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之代表於會議中表示:「本公司在臨海二路遷移管線,因當地民眾對貴處(按,即上訴人)箱涵路徑有異議,遂使本公司至今無法遷移,今年底(按,即93年年底)之前已不能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甚為明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能排除施工障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在6個月未能開工乙節,堪信為實。
5、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進行哈瑪星抽水站鋼板樁打設作業,於打設點之位置,無法植入鋼板樁,另依設計圖鋼板樁施工,勢必阻斷現有管線等情,有高雄市○○○○道工程處93年8月23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13344號函所附「哈瑪星抽水站體鋼板樁無法打設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此觀新聯工程顧問公司之代表於會議中表示:「依照設計圖號打設鋼板樁,因現有部分既設雨、污水管無法遷移,勢必截斷」等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於會議中亦表示:「鋼板樁無法打設,本工程司建議以長臂怪手撈掘、鋼板樁同步施工,該排除障礙所需費用是否可核實給付岡記公司,請設計單位會賜卓見」等語,有該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67頁),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能排除施工障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在6個月未能開工乙節,堪信為真。
6、另哈瑪星抽水站體障礙物經被上訴人以長臂怪手撈掘及加長破碎機打除後,在東側仍有障礙物未清除等情,有高雄市○○○○道工程處93年12月2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20930號函所附「清除哈瑪星抽水站體地下障礙物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87頁),此觀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於會議中表示:「哈瑪星抽水站體障礙物經被上訴人以長臂怪手撈掘及加長破碎機打除後,在東側仍有障礙物未清除,為解決此問題,本工程司建議採用岩石鑽掘機施工排除,工程費增加約60至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亦可明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能排除施工障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在6個月未能開工乙節,亦可信實。
7、按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為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不以明定於承攬契約中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定作人均須負此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停工期間仍未能排除施工障礙,致被上訴人在
6個月未能開工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排除施工障礙在客觀上言乃屬定作人應提供工地之義務,且依債之本旨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者,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須負此協力義務。系爭工程之工地既因發生民眾抗爭之情事,導致承攬人之被上訴人無法正常施工,自屬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故,是上訴人既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終止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48萬6,000元,自屬有據。且查上開保證金已於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經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依上訴人之通知,如數將履約保證金1,048萬6,000元撥付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筆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終止後回復原狀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048萬6,000元及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