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 羅永男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 林良吉
傅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羅永男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林良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傅建森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永男、林良吉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因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羅永男與提供不明檢體之傅建森及病患林良吉之不法行為,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追扣病患林良吉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暨民國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既經起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可知原告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良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傅建森亦表明「請准於準備、審理及辯論期日,毋庸到庭,以答辯狀代替陳述,並自願放棄言辯論陳述」「自願放棄陳述及辯論,毋庸提解到庭」「我願意放棄視訊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4頁、第166頁反面),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永男前為伊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被告林良吉則為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由被告傅建森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被告林良吉至仁愛院區接受被告羅永男之門診,被告羅永男再安排林良吉於97年4月30日入院接受痔瘡切除手術。詎被告羅永男於為被告林良吉進行痔瘡切除手術時,加入被告傅建森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待取得病理切片檢查有上腺癌表現之結果後,除將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並接續為被告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伊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嗣被告羅永男因林良吉持其開具不實之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理賠未果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於9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伊及健保局進而發現上情。健保局除追扣被告林良吉97年4月30日至5月2日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92元及門診7391元醫療費用,又以伊有上開違規情事,原擬處分停止伊之醫療業務二個月,其後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改為追扣伊99年10月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被告不僅不法共同侵害伊已領取之醫療費用,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醫療費用被追扣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450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永男則以: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健保特約辦法而成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合約),是類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告僅取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健保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作業要點(下稱健保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提出醫療保健服務費用之申請權,倘發生履約爭議,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救濟,如有不服,應提出行政訴訟,自非私權受到侵害。且原告仁愛院區外科(門診、住院)受到健保局停止特約(100年2月1日至3月31日)之不利益轉變為被追扣3447萬7622元,並非伊故意或經其同意所造成,應無不法造成原告損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係因其為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受到處罰,縱有監督不週,亦與伊犯刑法之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林良吉確實於仁愛院區住院及接受門診治療,此部分未能獲得健保給付,亦應由被告林良吉個人自費負擔,與伊亦無涉。再者,原告於98年6月3日即曾由張院長等人在仁愛院區開會,並作出「此案之癌症標本係以人為方式加入之可能性甚高,且涉案之人將紀錄本及申請單均加以竄改以符合標本數」,足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卻於100年9月9日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良吉、傅建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仍辯以下列情詞。
㈠林良吉辯稱:伊僅依被告羅永男之指示前去就醫,並無共同
詐欺之意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傅建森辯稱:伊並未被檢察官起訴,僅參與提供檢體及交付
20萬元予被告羅永男之行為,不得依被告羅永男之片面之詞即謂伊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係自己同意健保局所為之追扣處分,亦與其所稱之侵權行為無關,且應就其管理監督被告羅永男之行為負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㈠原告為與健保局簽有健保特約合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㈡被告羅永男前為原告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開醫師,於97年4
月30日為被告林良吉進行手術,其後續為門診治療,並於97年6月4日開立被告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依被告羅永男之醫療紀錄,分別於97年6月12日及11月13日向健保局申報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嗣經健保局核定住院費用2萬1292元及門診7391元。
㈢被告羅永男因上開手術及門診等行為,於98年5月25日赴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嗣於98年6月12日將原告於98年6月3日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及後續清查之情形移請桃園地檢署參處。
㈣被告羅永男因接受被告傅建森提供之檢體,及為被告林良吉
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行為,與被告林良吉共同涉有刑事罪責,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
㈤健保局以被告羅永男、林良吉與傅建森之上開行為,認原告虛報醫療費用,對原告為下列處分:
⒈於99年11月24日以羅永男、林良吉遭起訴之情,以原告仁愛
院區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核定停止原告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10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止)。
⒉於99年12月7日及15日分別追扣上開經核給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⒊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1日以停止醫療業務將
影響患者就醫權益,請求健保局同意依特約辦法第39條規定將停止醫療業務之處分改以核扣仁愛院區消化外科98年9至10月申報之醫療費用為處分,健保局於100年1月18日同意依特約辦法第39條規定辦理,繼於100年3月18日至28日期間內追扣原告99年10月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
㈥被告羅永男及林良吉被起訴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1月14日判決羅永男與林良吉有罪,羅永男部分已經確定,林良吉部分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7號審理中;被告傅建森之上開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審理中。
㈦原告於100年9月9日以被告共同侵害其已向健保局領取之醫
療費用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3至5頁起訴狀)。
以上事實,為被告羅永男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2日函(外放證物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6504號影印卷第109至17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至14頁)、健保局99年11月24日健保查字第0990081664號函(本院卷第
23至26頁)、99年12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2212032號函、99年12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2212038號函(本院卷第15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9934305500號函、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990013798號函、100年1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10030462500號函、100年1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00000268號函、健保局100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01611126號函(本院卷第27至40頁)、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89至20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1至6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林良吉與傅建森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在手術病理切片中,加入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之方法,致其依被告羅永男所登載之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進而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被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㈡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
體?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惟同法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社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凡屬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即可謂權利被侵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依
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被告羅永男則稱健保局對原告所為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之處分,乃原告與健保局履行健保特約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救濟,又原告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合約為行政契約,如有爭執,應依公法上爭訟之規定請求救濟,且原告申請之健保給付係依健保支付標準及健保作業要點進行審核及給付,與一般債權並非相同,原告遭健保局追扣之醫療費用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所規定之權利,亦非無疑云云。
⑴被告據大法官會議第533號關於健保特約合約之性質為行政
契約,原告對其與健保局之健保特約合約之內容如有爭議,屬公法爭訟事件云云。查,健保局於99年11月24日以原告依其仁愛院區負責醫師羅永男所登載之不實病歷申報醫療費用為由,認原告之仁愛院區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除核定處以原告停止特約醫院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期間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並於99年12月7日及12月15日追扣林良吉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2萬1292元及7391元,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⒈⒉),且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規定,如原告對健保局之前開處分有所爭議,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無庸置疑。惟原告並未爭議健保局追扣林良吉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所為之核定,而停止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之核定,經原告請求健保局改以其他處分,復經健保局在100年3月11日改為核定追扣99年10月醫療費用,總計核扣3447萬7622元等情,均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⒉),則縱健保局曾核定停止原告仁愛院區有特約醫院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之處分,原告亦因健保局改為追扣原告99年10月之醫療費用而不再爭議,自無被告所稱應循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途徑請求救濟之必要。且原告係主張其受有遭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並非對健保局之處分有所爭議,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爭議救濟完全無涉。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前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循通常程序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洵有未當,尚非可採。
⑵被告羅永男另稱原告迄未證明其已獲健保局支付99年10月份
之醫療費用,自無追扣之損害可言云云。查,原告於99年11月13日向健保局申報99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電子檔傳送日期為99年11月14日),健保局已核定並為付款,業據原告提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核定總表,及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核定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被告羅永男雖辯以健保局僅通知支付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但是否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既未舉證,故難認原告受有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觀之上開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文書,除詳載原告申報之件數、日數及申請點數外,並有核定之點數及核定金額之記載,且有實際付款暨總核定金額(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原告所稱健保局業已支付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等語,即非無憑,堪予信實。另細繹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不僅查悉其扣款原因欄下載明「虛報收回追扣-固定點值」、費用年月欄標示「099/10」,扣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與核定費用金額又互核相符,並與實付金額記載為「0」之計算結果一致(即核定金額全遭扣款),原告99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已遭健保局追扣,更足證之。又健保局如未曾支付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其後如何追扣,原告對於追扣何以未有爭議,再次顯示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暨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皆已支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健保局匯付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難謂受有損害云云,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⑶被告羅永男再稱原告所受損害為其依健保特約合約之申請權
,非一般債權,自非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云云。查,健保局依健保支付標準及健保作業要點審核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並依核定結果而為醫療費用之給付,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健保局業將林良吉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原告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支付予原告,已於前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申請權受到侵害。另檢視100年3月18日至28日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通知書之左側載有「核定費用」,右下欄位亦載有扣款金額,可知健保局係從已核定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應追扣之金額,由此足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健保局已核定並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亦即影響原告對該已核定並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財產權之使用與收益,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謂係財產權受到侵害。又縱非侵害原告享有已取得之經核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加入不詳檢體之手法期能領得癌症保險理賠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被告羅永男執醫療費用申請權非私權之詞,抗辯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云云,容有誤會,亦難以採。
⒊依上所述,健保局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羅永男提起公
訴後,向原告追扣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暨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既已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且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原告所稱之損害,應屬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至明。
㈡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被告林良吉則否認有共同詐欺之意,被告傅建森亦否認僅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各被告並均辯稱原告與健保局達成之追扣醫療費用合意未徵得其等之同意,與其等之行為亦無關聯,自毋庸賠償遭追扣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羅永男明知被告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將被告傅建
森提供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加入被告 林永良 手術取出之組織,再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所作成之病歷,並開立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不知情之職員依據被告羅永男所作之前開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被告羅永男、林良吉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傅建森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㈥),則不惟足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且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其等間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更有犯罪行為之分工,且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實毋庸議。被告林良吉空言否認其有詐欺犯意,被告傅建森以尚未遭提起公訴,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等詞置辯,均有未當,委不足取。
⑵被告羅永男雖稱原告在健保局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門診、
住院)特約二個月處分期間,仍可依病人自費負擔就診方式,取得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其利益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已為民眾所信賴,倘停止原告仁愛院區(門診、住院)特約二個月,民眾將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享有利益,影響之層面恐非原告得否獲取醫療服務之對價為限,尚擴及於無法達到增進全民健康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之社會目的。被告羅永男此項抗辯明顯悖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亦不足取。
⑶被告羅永男又辯稱原告與健保局合意將原處分變更為追扣99
年10月份醫療費用,與其犯刑法之罪之行為間無何關係云云。惟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明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身為醫師之被告羅永男自應知悉其有詳實將其對被告林良吉提供之醫事服務記載於病歷之義務。又被告林良吉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前往屬於健保特約服務機構之原告仁愛院區就醫,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羅永男製作之病歷申報林良吉健保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應為被告所明知,倘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之病歷登載不實,原告將受健保局處分,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羅永男猶與被告傅建森、林良吉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行為,被告羅永男並有前開醫師法所定義務之違反,矧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又倘無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告即無從以被告羅永男所製作之病歷申報林良吉門診及住院醫療給付,亦不致遭受健保局處分,適足證健保局對原告所為之追扣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暨原告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羅永男、林良吉抗辯原告自行與健保局協議處分內容所生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無關云云,亦有未當,仍難以取。
⑷被告羅永男再辯稱原告就林良吉之醫療費用若未能申請健保
給付,亦應由被告林良吉自費負擔云云。查,被告林良吉確實有到原告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但被告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被告羅永男對林良吉所為治療與其病歷登載之內容並不吻合,原告據以申報之醫療費用及遭追扣之醫療費用即非被告羅永男所提供醫事服務之醫療費用,自難依醫病之對價關係而令被告林良吉負擔被追扣部分之醫療費用。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遭追扣之財產權損害,亦與被告林良吉應否自費負擔住院與門診費用無涉。是不因被告林良吉曾前往原告仁愛院區就醫,即解免被告就健保局追扣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永男此項抗辯,仍無足取。
⑸依上各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經健保局核定且應支付之醫療
費用,至臻明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追扣之醫療費用,於法應認有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26日對被告羅永男
提起公訴時,始知被告共同為不詳檢體加入被告林良吉檢體、登載不實病歷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不法行為;被告羅永男則稱原告於98年6月3日即由張院長召集調查會議,且於98年6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於100年9月9日提起本訴,顯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查,被告林良吉持被告羅永男開立之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訴外人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癌症保險給付,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遭桃園地檢署偵查(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此於98年6月3日召開調查會議,北市政風處並於98年6月12日將調閱相關卷證釐清檢體送檢流程並訪詢相關人員之結果,函知桃園地檢署等情,雖有北市政風處98年6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0692900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4號偵查影印卷第105至108頁),惟細觀前開函文檢附之98年6月3日會議紀錄,僅得出「此案之癌病標本係以人為方式加入之可能性甚高,且涉案之人將紀錄本及申請單均加以竄改以符合標本數!希本毋枉毋縱之原則徹查本案」之初步結論(見上開影印卷第107頁),既未經專業儀器檢測及專業人員之鑑定,自難依前開初步結論即為論斷,原告於斯時尚未知悉被告羅永男為侵權行為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北市政風處函覆桃園地檢署時,除重申前開會議初步結論,關於被告羅永男診察病患被告林良吉部分,僅表示「另經清查羅醫師之病患,發現羅醫師診察病患林良吉,97年4月3日第1次就醫紀錄診斷為痔瘡,門診病歷上未做CEA癌胚胎抗原檢查,同(97)5月8日即診斷為直腸惡性腫瘤,惟直至(97)年9月25日才接受CEA癌胚胎抗原檢查,似與一般發現癌症後再予診治之程序有違,似有異常」(見上開影印卷第105至106頁),亦僅懷疑診治程序有所異常,仍難逕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羅永男、林良吉即侵權行為人與賠償義務人,亦難認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綜觀函文之內容,復衹在於函覆桃園地檢署之交辦事項,亦乏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前開似有異常之診治程序涉有不法之意。被告羅永男單憑前開函文,即謂原告於98年6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之情,稍嫌無據,要非可取。況被告羅永男就原告於開會時即明知被告羅永男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是僅憑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仍不能認定原告於98年6月3日開會時,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羅永男執此辯稱原告於100年9月9日始行起訴,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0萬6305元(即2萬1292元+7391元+3447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羅永男為100年12月11日、林良吉為100年11月29日、傅建森為100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羅永男及林良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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