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如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應記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林志雄 。);另原告書狀的被告欄部分,似贅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長「林志雄」、「法務部矯正署」,請審酌更正之。
(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因原告表明係依法務部矯正署108年4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該函之內容以觀,其係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未予陳報假釋」及「否准申請日間外出」而為申訴決定,故原告自應具狀明確記載除不服該申訴決定外,另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之何一處分或管理措施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並應載明具體理由)。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