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向被害人 陳永吉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403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建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命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陳永吉支付130萬元,於107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先經檢察官發函通知應於11
0年3月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陳報到署,惟通知經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於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後,未見受刑人遵期陳報,而受刑人未依調解付款顯無法履行,此有108年5月2日被害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