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昆哲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至其父親 洪萬貮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之住處內慶生,嗣於19、20時許,洪昆哲與洪萬貮之女友 賴燕玲 因有細故,洪昆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賴燕玲推倒在地,致賴燕玲因此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障併關節滲液、右膝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燕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昆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燕玲、證人洪萬貮、 陳弘二 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幀、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0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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